实用座椅的外观享有著作权!
(知识产权高院划时代的判决・如何看待著作权与外
观设计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
2016年6月
SUN・GROUP 代表
藤本升专利事务所 所长 代理人 藤本升
(中文翻译 国际部 中国专利代理人 展 馨)
去年,关于应用美术品的著作物性得到认可的判决备受瞩目。以下,简要介绍该判决的梗概及留意点。
※案件名
日本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平成26年(ネ)第10063号案件(平成27年4月14日判决)
〔原审:东京地方法院平成25年(ワ)第8040号案件〕
※事件
因被告产品(幼儿用座椅)的外形酷似原告(起诉人)右图所示幼儿用座椅(原告产品名:Tripp Trapp成长椅),原告以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12条)、以及原告产品属于高知名度或著名商品等表示因而被告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1号或2号规定为由提起诉讼。
※系争要点(关于应用美术品的著作物性)
(1)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
原审东京地方法院基于以往同类型判决,就量产且具备实用性的设计应通过外观设计法给予保护为由否定了原告产品的著作物性。
具体来说,基于判例观点,即“在不考察实用功能的前提下,当其具备富有美感的创作性而能够成为具有美感的鉴赏对象时,认定其具备著作物性”(同类型判决请参考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昭和51年(ワ)10039号T恤衫案、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昭和45年(ヨ)3425号天正菱大判事件等),本案中,在不考察原告产品即座椅的实用功能时,很难认定其具备富有美感的创作性并能够成为具有美感的鉴赏对象,因此,判定该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此外,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产品虽属于高知名度商品等表示,但并不能据此就说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类似。
(2)日本知识产权高院的判决
对此,日本知识产权高院就原告产品是否能够作为美术著作物受到保护作出了如下判断。
『欲作为著作物受到保护,须是“对思想或情感进行了富有创作性的表现后的作品”(《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1号),在严格的意义上来讲,能称之为“进行了富有创作性的表现后的作品”,虽不需要该表现具备独创性,但必须发挥了作者某种个性。若该表现平凡且寻常,则不能说其发挥了作者的个性,不能说其是“富有创作性的”表现。
归根结底,应该对是否发挥了作者的个性单独且具体地进行判断。
原告产品的外形特征在于:
①左右一对部件A的两个支腿,且沿形成在部件A内侧的槽对部件G(座面)及部件F(放脚台)双方进行嵌入固定;
②部件A仅在部件B前侧的被斜着切断的端面上与其结合,且直接与地板面接触、两部件所成约66度的锐角。
以上两点特征被认为具有著作物性。
因此,在判断是否侵害了起诉人Opsvik公司的著作权以及起诉人STOKKE公司的垄断使用权时,应该针对起诉人产品中被承认具备著作物性的上述特征判断起诉人产品与被起诉人产品是否类似。
进行上述判断后可以认定,对于起诉人产品和被起诉人产品,座椅基本结构上差异较大之处为支腿的数量不同,该差异应被认为凌驾于其他方面的相同点。由此,被起诉人产品与起诉人产品中被承认了著作物性的部分并不相类似,不涉嫌侵害著作权。』
(3)著作性和成立要件(与外观设计权之间的关系)
而关于以往判决以及原审法院所明示的承认著作性的判断基准,即“是否具备富有美感的创作性而能够成为具有美感的鉴赏对象”,日本知识产权高院的判断认为,『“富有美感”这一概念,多用于主观评价,关于判断什么才是“美”,个人差异非常大,很多情况下即使进行了客观的观察也还是难以形成共识,很难与上述判断基准相适』,因此,日本知识产权高院更改了现有的判断基准,将“是否发挥了作者的个性”作为判断基准。
而且,关于著作权法与外观设计法之间的关系,日本知识产权高院的判决认为,“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法的立法宗旨、目的相同,在明文上并没有规定仅使著作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中的某一方以排他方式或优先方式适用,而另一方不能适用或后适用这种关系,也很难找到能够这样理解的根据”。“就应用美术而言,也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以受外观设计法保护为由而应对其作为著作物的认定从严”,日本知识产权高院承认了外观设计权和著作权的并存性。
※实务上的指导意义
(1)关于著作物性
根据此次日本知识产权高院的判决理由,只要企业开发的产品(创作物)属于美术范畴且发挥了创作者的个性,就可能被承认其具有著作物性,即著作权可能成立。因此,对本公司产品的著作物性进行研讨在实务上具有意义。
(2)外观设计权和著作权的对比
①授权要件
关于外观设计权,是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对经过新颖性、创造性等审查后承认其具备授权要件的外观设计授予的权利。关于著作权,如上所述,是只要承认其具备著作物性而无需申请、授权就产生的权利。
②权利的稳定性
外观设计权是在进行了实质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属于稳定的权利。而著作权是不需要授权就发生的权利,因此,属于不稳定的权利。
③权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权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范围内进行权利行使,但即使根据上述日本知识产权高院的判决实用品被认定享有著作权,因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会被解释得较窄,所以,获得外观设计权的意义更大。
④存续期间
外观设计权从授权日起算有效期为20年,而著作权的权利存续期间非常长,能够延续到作者死后50年(也有可能为70年)。因此,著作权的优点是存续时间长,但缺点是其保护范围较窄。所以,在外观设计权存续期满后,著作权也可以作为一种权利行使的手段。
(3)侵权检索及留意点
如本次幼儿座椅判例,若承认其享有著作权,则除了必须进行外观设计权的事先检索,还需要进行著作权的检索,除此以外,还需对外观设计权存续期满后的著作权进行检索,这点也需留意。
(4)小结
此次日本知识产权高院的判决,在实务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企业来讲,作为新产品的保护形式,需要对是否能保护著作权、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进行调研。
如有任何疑问,敬请咨询弊所外观设计部。